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春祈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春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拾壹包(總淨重計貳貳陸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肆大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淨重計貳貳陸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肆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郭春祈(綽號老K)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8月初某日20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海寮村某加油站附近,以新台幣28,000元之價格,販賣一包重約38.3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全成 。
㈡、93年8月中旬,黃全成欲再向郭春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郭春祈缺貨,郭春祈為供其販賣之用,遂與黃全成合資,各出資13萬元後,由郭春祈駕車搭載黃全成、 施逵凱 至高雄某家醫院旁邊,由郭春祈下車跟不詳姓名之毒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3樓黃全成與 楊惠君 租屋處,黃全成與郭春祈各分約243.75公克(6.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嗣93年10月初晚間,黃全成與郭春祈約在西港大橋下見面後,郭春祈帶黃全成回郭春祈永樂村住處,黃全成向郭春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春祈表示剩下4兩,並以每兩2萬元之價格販賣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全成。
二、95年4月18日某時,郭春祈又另行起意,為供其販賣之用,在國道一號公路位於高雄市○○路之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共重326.4公克,驗前總淨重308.61公克,驗後總淨重302.969公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載運上開毒品等物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拒絕警方攔停,逕自駕車離去,警方隨即在後追趕,郭春祈遂於臺南市○○區○○路2段415號前附近,降下該車右前座旁車窗,並將1包紙袋(內裝有郭春祈前述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以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分裝夾鍊袋4大包)丟出車外,為當時在附近之A女(年籍詳卷,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要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保密身分)拾獲並交警方查扣,嗣郭春祈再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旁而逃逸,警方隨後在其前述自小客車內查扣郭春祈之身分證、駕照等物,進而查知上情。
三、嗣於95年7月20日7時50分許,經警前往其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寮1號之7住處搜索,扣得其所供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一台。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蔡來旺 、 林崇文 、施逵凱、黃全成、楊惠君等五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2、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春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證人黃全成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亦無證明證人黃全成於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有施用毒品之證據,且黃全成坦言指認被告之目的係為減輕其刑,而證人楊惠君為黃全成之女友,因而為附和黃全成之說詞,自不得以渠2人之證詞之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惟查:
㈠、被告於93年8月初某日晚上8、9時許,在西港的海寮加油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全成,業據證人黃全成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郭春祈,他綽號「老K」,印象中伊91年在台南監獄戒治時認識他。伊知道郭春祈有在賣毒品是因為伊戒治出監後,有和郭春祈約在伊臺南縣永康市租屋處會面,聊天中郭春祈有講到他在賣毒品,伊向郭春祈說如果 伊有 需要,希望郭春祈能便宜賣給伊,所以伊才知道郭春祈有在賣毒品。並證稱:「他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3年8月初某晚8、9點在西港的海寮加油站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1兩,價格是28,000元,當時我和女友楊惠君一起開車到現場後,我上他的車,他就把車往前開,在開車的過程中與他完成毒品和金錢的互相交付,我女友開我的車跟在他車後,完成交易後我就下車離開了,和我女友一起開車離開,毒品的重量是我回家後自己秤的」、「我之前用我的0000000000或我女友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郭春祈,他的電話我不記得了,電話中我提到我要1兩,所以他當天就帶1兩來(95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20-21頁),原本價格是30,000元,我殺價成28,000元」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楊惠君(為黃全成之女朋友)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郭春祈,他綽號「老K」。伊知道黃全成和他有交易毒品。黃全成於93年8月初某晚8、9點,在臺南縣西港交流道的海寮加油站向郭春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有在場,並就過程證述:「我當時和黃全成開一台車去,黃全成下車去坐郭春祈的車和郭春祈交易毒品,我跟在後面,後來黃全成下車後坐回我的車,去之前我有看到黃全成打電話給郭春祈約見面交易毒品的時、地,也有提到要拿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我不太清楚」等語相符(95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28頁)。
㈡、再被告與黃全成有於93年8月中旬前往高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黃全成於原審結證:「(你在95年10月11日向檢察官說‥‥總共買了3次,當時說這3次的時間、地點,如何確定)當時離我向他買毒品不到1年,所以還記得‥‥第2次是去高雄買,是我和他合資買…,我在車上拿13萬元給他,但是被告下車在一家醫院旁邊跟他的朋友拿毒品,他跟他的朋友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93年8月和被告去高雄買毒品那次是否合資?)我拜託他去拿13萬元毒品,約6兩半,但是他實際上買多少我不知道」、「(當時在你的租屋處你們如何分毒品)我們兩人都分6兩半,我們都有在現場當場過磅」、「我本來打電話向他買毒品,但是他說他沒有毒品,後來在電話中談好兩個人拿會比較便宜」、「(照你的意思,6兩半本來是要向郭春祈買,後來因為他說沒有毒品,才變成你們二人商量結果一起合資去買?)是」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11-313頁),證人施逵凱於原審亦結證:「我和被告、黃全成一起去高雄買毒品,郭春祈與黃全成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買回來後在黃全成的租屋處分毒品」、「去到高雄是被告下車拿毒品,錢是他們兩人共同出資,我不知道錢是當場拿還是事先他們二人就已經拿好」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309頁),即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確有與黃全成各出13萬元,與黃全成同車一起去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一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已明確。
㈢、證人黃全成於偵查中結證:「93年10月初某晚,我們約在西港大橋下見面,然後他帶我到他永樂村的住處,我問他還有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剩下4兩,開價8萬元,我當時是和楊惠君一起去的,他太太和兒子也都在場,我拿到毒品後還有在該處施用」等語(95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22頁),於原審亦證述:「‥‥另外一次我要向他拿8兩,但是他說只有4兩,他說1兩要2萬元,所以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核與證人楊惠君於偵查中具結證所稱:黃全成於93年10月初某晚10至12點,有到郭春祈西港鄉永樂村住處,向郭春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有在場,並稱「我是和黃全成坐一台車去,該次買了多少數量我記不清楚,到郭春祈住處時,有看到他兒子和太太…」等語(95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時所證:「(93年10月初某日晚上在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寮1之7號被告家中,黃全成有無去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原審卷一第306、307頁)亦相符合。
㈣、再被告於95年4月18日向阿風之男子販入之11包毒品,而於同日為警攔查,被告遂將毒品等物丟出車外,並棄車而逃,嗣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坦承之事實,並有扣案之毒品等可佐,而該11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為302.96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42735號、高雄市立凱施醫院99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11號鑑定書可憑,此部分事證亦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黃全成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利益,此固據其供述明確,然法律並無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規定,且證人楊惠君對於其所目睹被告販賣毒品予黃全成之過程,對於93年8月初部分,供出係伊駕車跟隨被告之車,並由黃全成下車乘坐被告之車,被告係在車上與黃全成完成交易;對於93年10月部分,係到被告住處等情,係其親身參與經歷之過程,均供述明確,足認楊惠君並無刻意附和黃全成之情,其供述當屬情實,況就93年8月中旬,黃全成與被告一起合資前往高雄購買毒品之情節,亦為被告所供承之事實,益徵黃全成並無刻意虛捏事實經過,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意。被告徒以黃全成係為減輕其刑,且楊惠君係其女友之關係,即 認渠 等供述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取。
㈡、另被告雖辯稱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要供其施用,惟按常人就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施用之耐受劑量約2.5毫克至25毫克間,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縱寬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有高於常人之耐受性,衡以常人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劑量最高額25毫克計算被告每日施用甲基安命之耐受劑量,則被告於93年8月中旬與黃全成南下高雄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重243.75公克,至少可供被告連續施用共975日(243.75g/0.25g=975),另被告於95年4月18日所販入重約326.4公克,至少可供被告連續施用1211日(326.4g/0.25g=1211),而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受潮,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顯然不可能購買如此大量,是被告此二部分顯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所辯供己施用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證人黃全成、楊惠君、施逵凱之證詞,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毒品數量非少,而被告與黃全成間又非有特殊情誼,彼等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佈,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與本件有關者其中: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罪,並併合處罰之。
3、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故意或過失,將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論以累犯加重;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限於故意犯,才論以累犯加重。查被告上開犯行,雖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惟販賣毒品係故意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47條第1項規定,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利不利被告之問題。
4、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有關罰金之最低度起算,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郭春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可參。
是被告所犯上揭於93年8月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93年10月初某日販賣給黃全成時,其間不能證明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另賣給他人,則至93年10月初某日其販賣給黃全成時,乃其販入後復第一次賣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所載一㈠、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得加重)。
㈣、至於事實欄二部分,經查被告郭春祈另於94年7月22日,在國道一號公路高雄中正交流道附近,以48萬元之價格,向某綽號「目鏡」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00公克,嗣於同日下午7、8時許,郭春祈在其永樂村住處,以120萬元向 吳政翰 購買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假日汽車旅館」交付毒品,郭春祈遂與 劉育志 前往該旅館完成交易,取得毒品後,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3人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以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為免訴之判決,且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於96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事實欄一㈠部分最後日期為93年10月間,事實欄二部分,則係95年4月18日,相距已有一年半之久,且中間被告於94年7月22日經警查獲其所購入之1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追訴,是以此而言,客觀上不可能有犯意之持續,是被告事實一與二部分,被告應為另行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如上述),並遞加之。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後述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判決認定為連續犯行之一部,即有未洽,再原判決就事實欄所載一、二之事實,論為連續犯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犯罪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其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為貪圖利益,鋌而走險犯罪,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戳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而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因長久施用而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且所販入、賣出數量非少惡性非輕,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總淨重計302.96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係供包裝上開11包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意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108,0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2台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夾鏈袋4大包,數量龐大,顯係被告意圖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預備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認㈠、被告94年1月間某日起至3月間某日為止,每隔1至2週,在郭春祈住處或其他約定之處所,販賣10餘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施逵凱每次0.6公克;㈡、在94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在台南市甲○○○區○○○街○○巷○○號,販賣3至4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來旺;㈢、94年12月間,在其住處,共賣6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文。認被告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㈡、公訴人所指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施逵凱、蔡來旺、林崇文部分,經查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證人施逵凱、蔡來旺、林崇文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然查:
1、證人施逵凱於偵查、原審對其曾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究係何時,以何價格暨總共購買之次數若干,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出入頗大,且施逵凱於被告所涉流氓感訓案件調查時,曾到庭結證伊確於94年10月間遭上訴人毆打無誤(見原審感裁字第37號影印卷第33、34頁)。則施逵凱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節即難謂無瑕疵可言;況施逵凱於原審結證供稱伊係於94年1至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錢來源,係偷竊銅線變賣所得等語,惟依其警詢供稱伊係94年11月間,先後與林崇文至台南縣○○鄉○○○○路二段某廢棄機車資源回收場等地,偷竊機車引擎蓋、來令片及白鐵,另在台南市安南區顯宮里某漁塭旁竊取電纜線,上開贓物變賣所得係用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其既於94年11月間行竊,如何能以其所得於94年1至3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
2、證人蔡來旺關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價格等交易情節,於偵查、原審所供之情節,亦前後齟齬。
3、此外,公訴人並未就施逵凱、蔡來旺、林崇文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提出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資以佐證前該3人之供述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施逵凱、蔡來旺、林崇文3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因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