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得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得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就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就上開㈢減得之刑與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在99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2鄰尾湖3之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