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陞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肇事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29日),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新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黃佳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佳玉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1、2、3、4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吳柏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陞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紀錄1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31、37、4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肇事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至108年4月29日),又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43頁),則依其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次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9頁),是上開鑑定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1、2、3、4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雖經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已經主管機關註銷,業如前述,是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駛A車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兩造於偵查時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