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交簡字第657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懸掛BI-8870號車牌之LU—1236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YDL-86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並於綠燈時左轉四維路欲上振興陸橋,見被告逆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欲閃避已然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脫臼、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57號卷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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