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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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阿身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周玉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阿身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 魏效寅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王阿身於民國105年6月8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街由日月潭往九族文化村方向行駛,行○○○鄉○○街○○○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適魏效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魚池鄉由九族文化村往日月潭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後,為避免與王阿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緊急煞車致人車向前翻滾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傷及膝關節面之傷害。後魏效寅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效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阿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效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反頁),復有警卷所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第22、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第11頁)、現場照片10張(見第25、27、29、31、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第12頁)、及105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15張(見第13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3日投鑑字第1050001478號函暨檢附王阿身、魏效寅駕車肇事案(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第24至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17日室覆字第106011879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9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被告所行○○○鄉○○街○○○號前交叉路口前,無號誌,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2頁),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函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轉彎,以致告訴人緊急剎車避免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並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翻車受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陳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2頁、第7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和解金新臺幣7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如惠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王阿身應支付魏效寅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支付方法為:
王阿身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魏效寅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