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凱倫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在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陳宗群 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存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至11月13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統一超商,將其父 江英雄 代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陳宗群,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3日21時
9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伶 ,向陳怡伶佯稱:其先前向A.M.
Z亞馬勁線上購物網購物,因電腦系統錯誤,將會重複多筆下單,需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接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3時4分許,至雲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江凱倫上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於同日23時7分許存款7,98
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伶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怡伶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2月7日高營字第1051802846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網路下載列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書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至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10號卷第46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江凱倫僅單純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怡伶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屬陳宗群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係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其明知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相關物件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其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自述為高職肆業、從事詐騙之前做版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群,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認被告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