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我是角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榮玉 再審被告 施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其於108年11月5日取得證人 萬仁華 【再審被告就兩造租約所委任北世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北世公司)之業務人員】之道歉信、和解書,如經斟酌,可證證人萬仁華、 李淑蘋 於108年3月21日作證內容係虛偽陳述,應屬新事證,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於103年9月間透過再審被告委任之北世公司承租
房屋,而房屋帶看、合約提供及條約議定均透過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萬仁華、李淑蘋(北世公司業務人員)執行,於同年9月5日簽訂合約前,再審原告與萬仁華確認合約內容有關10%租賃稅、租金及未稅之意思,萬仁華表示再審原告對合約解讀與再審被告解讀相同。後於105年12月4日,再審原告電話通知再審被告提前解約乙事,雙方均同意按租約第10條約定合意終止租約,萬仁華並於105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向再審原告傳達再審被告之意,再審原告復於105年12月12日遷離租屋處。詎再審被告嗣後推翻合約約定之內容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並向再審原告提出民事求償,雖再審原告經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然再審原告現已取得原一審到庭作證之證人萬仁華之道歉信、和解書,萬仁華並承認其有業務疏失,且租約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版本為準,同時願意賠償再審原告因本件遭求償之10%租賃所得稅、租金及利息,足證證人萬仁華、李淑蘋於一審程序(108年3月21日)作證內容係虛偽陳述,自屬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發現其與萬仁華間於105年12月
9日通話之錄音檔,內容為萬仁華電話告知再審原告若再審被告沒有回覆,再審原告搬遷後將鑰匙置於管理員處等語,可證萬仁華確定其委任人即再審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因而傳達前述意思表示。再比對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程序中所提出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錄音檔,可知再審被告及其仲介代理人萬仁華均知悉按系爭租約第10條合意終止租約乙事並做出回覆,且萬仁華於108年3月21日證詞與錄音檔內容明顯不符。以上可證萬仁華當時已確認再審被告同意合意解約,而代理人確認之內容即為再審被告之確認,兩造已於106年1月4日合意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未退還2個月租金及再審原告代墊繳之4個月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960元。而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4日終止租約,扣除最後1個月租金及1個月違約金,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960元(24,960-24,000)。若依再審被告所主張雙方於106年2月4日終止租約,再審原告無需給付1個月之違約金,2個月租金悉數自押金中扣抵,再審原告僅需支付最後1個月管理費1,038元,扣除前開再審被告未退還之代墊款960元後,其實際應付之金額為78元(1,038元-960元),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支付1個月租金暨管理費計13,038元,甘難折服。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108年11月5日道歉信、108年11月5日和解書、105年12月5、6、9日對話錄音檔為據。
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萬仁華於原一審程序中之證詞係虛偽陳述一節,然此等證據究非得作為證人萬仁華就其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5日道歉信、108年11月5日和解書部分,並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審於108年4月19日宣判),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另再審原告所提出105年12月5、6、9日對話錄音檔部分,係其與萬仁華於分別105年12月5、6、9日通話所錄製之內容,衡諸常情,於再審原告通話錄音完畢後,此一證據資料理應存在而得提供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然再審原告就其何以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之事實,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僅泛稱於108年11月25日無意發現105年12月9日對話錄音檔、另於二審程序(法律審)提出105年12月5、6日對話錄音檔云云,自非可採,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呂綺珍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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