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李若姮 再審被告 辛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303-30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及一審均主張前與再審被告借款時,提供5件玉石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再審原告陸續還款後,再審被告亦將原提供作為借款擔保物之玉石返還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一審訴訟進行中於開庭時提出玉石原物以證明原作為借款擔保之擔保物因清償已歸還再審原告,以此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然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答辯於判決中隻字未提,顯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關於已提出清償借款之證明,逕自判斷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已證明清償借款之證據。
(二)前開再審原告主張前向再審被告借款時,提供玉石作為擔保物,再審被告於一審審理進行中坦承確有收受再審原告玉石擔保物一事,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時,除簽立借據外,尚提供擔保物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件玉石價值逾2萬元,因此提供足額擔保物作為借款擔保。雖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因故未取回借據,不得認定未有清償事實,系爭借款既然有提供擔保物,取回全數擔保物亦可作為清償證明,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顯對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是本件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甚明。
(三)又再審原告提出前與再審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內容顯示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要求因已清償借款10萬元應將借據返還再審原告,並取回玉石擔保物等語,再審原告事後擔心再審被告否認已還款一事,因此多次向再審被告確認請其將借據找出返還予再審原告,由此可知,再審原告確實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否則不會一再向再審被告確認借據一事。再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表示其應將借據找出,亦未當場拒絕再審原告,反而表示確認一下放在何處,倘再審原告未有還款,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表示將借據找出歸還,依常情而論,應立刻表示再審原告尚未清償借款,而非對於再審原告已清償借款進一步要求返還借款未為任何反駁或否認之意思,足見再審原告確已清償借款。清償完畢當時係因再審被告表示借據已遺失始未當下立即取回,而再審原告並非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始未於清償當下取回借據或要求再審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且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基於信任再審被告,因此當下未要求再審被告開立清償證明書或其他證明已清償字句,此與常情未有不合。然原審對於再審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譯文證明已清償借款一事,為何不採信該證據亦未說明,顯有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對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故本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末者,關於再審被告指述再審原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一事,經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1日有7次侵害再審被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惟再審原告前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伊與再審被告承租房屋之房東對話錄音譯文,關於「房東:他已經是事實上她4月底久沒有住了」、「4月底5月初她就正式沒有在我這住了」等語,內容顯示再審被告107年4月底已無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再審原告縱有至其租屋處找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因其未實際居住於此,不會實質侵害再審被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審未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信該證據之理由,逕認再審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顯有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對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故本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尤以其業於107年4月9日向再審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並已於同年5月9日取回質押 玉珮 乙事,應可推知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銀行或郵局帳戶等提款10萬元之資料或於107年4月9日還款10萬元時令再審被告簽立收受現金還款之證明,已難認其主張之前情可採。況再審原告若於107年4月9日還款,何以遲至同年5月9日始向再審被告索取借據及質押物品?又若再審原告確已還款,再審被告焉有自107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7年8月16日多次以通訊軟體通知再審原告應於催告期限前返還尚積欠9萬7000元借款之理(詳原審卷第58-96頁)。凡此,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均已詳述理由在卷,何來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取回質押玉珮之原因不一而足,且再審被告業已陳稱質押玉珮係遭再審原告偷偷帶走,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亦難僅憑再審原告已取回質押之玉珮,即推認再審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故此部分證據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餘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㈠⒉⒊內載明,並詳細交代再審原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與再審被告房東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則因再審被告業已陳明因為再審原告去問房東伊的狀況,房東基於保護伊才沒有告訴再審原告等語(詳原一審卷第173頁背面),故難執此逕認再審原告無侵害再審被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項下㈡⒉⒊內,已針對再審原告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為逐一評價後,認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往來所能容許之程度,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居住安寧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顯已妥適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況原確定判決同欄第六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乃認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確定判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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