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上訴人SAHABABUL(孟加拉籍)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所引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對未滿14歲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刑,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均表示A女係遭上訴
人性騷擾,檢察官亦係以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起訴,上訴人於審理中亦對性騷擾犯行認罪。而性騷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迥然不同,二者非屬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乃第一審竟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審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強制猥褻罪,原審未予糾正逕予維持,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起訴書並未有上訴人以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行為之記載;況本件案發時間是早上7時53分,乃一般人上班、上學時間;案發地點為A女住處公寓大樓電梯前,而該樓層住戶眾多,且上訴人隨A女步出電梯約1分20秒後,即有其他居民步出電梯,可見上訴人觸摸A女身體時間十分短暫,且A女亦無難以求助之情形。參以A女稱其推開上訴人之手後,上訴人即未再觸摸該部位等語,可認A女有抗拒成功,且上訴人並未強制欲碰觸A女特定身體部位。是上訴人所為應非強制猥褻而係性騷擾。原判決竟以臆測之方式,擅自增加上訴人「利用A女孤身一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犯罪情節,認定上訴人構成強制猥褻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伸手碰觸A女胸部,於遭A女撥推其手後,仍伸手碰觸A女臀部、胸部、外陰部之自白、證人A女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言,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
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A女所為:當天我跟上訴人一起搭電梯,他說要到9樓,但到4樓時,卻跟著我一起出電梯。我要進家門時,上訴人突然說等一下,他想親我,我趕緊後退並說不要,上訴人就開始摸我,他先伸手觸碰我右邊乳房,然後手繞到我後面,觸碰我臀部,之後再繞到我前面觸碰我外陰部,然後再觸碰我右邊乳房。他只要一碰到我的身體,我就趕緊把他推開,然後他就再伸手摸我身體其他部位,我再把他推開。他一直重複觸摸我身體上開部位,我都把他推開。上訴人大概摸超過1分鐘,再問一次可以親我嗎?我再說不要,此時有人搭電梯到4樓,上訴人看到有人來,就若無其事走進電梯離開。當時我覺得很害怕,也覺得很噁心,但是旁邊都沒有人,我爸爸在大陸,媽媽在上班,當時沒有人可以救我,一直等到電梯門再度開啟,隔壁鄰居出現,上訴人才走掉等語之證詞(見他字卷第2至3頁),及上訴人前述自白,堪認A女驟遭上訴人碰觸胸部時,即以推開上訴人碰觸其胸部之手的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上訴人明知A女不同意其碰觸,竟仍接續伸手碰觸A女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自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自該當強制猥褻犯行。本件既已構成刑法性侵害之犯罪,當非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罪。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㈢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並不受檢察官援引起訴法條之拘束,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述犯行,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法條雖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有間,然與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並無不同,且於審理期日告知其旨,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如何得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審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變更起訴法條之第一審判決不當,核屬無據,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