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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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壹點壹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期間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27日確定,然隨即於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82號、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故本案已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緩起訴處分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意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依據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482號、第678號、第18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前2案再經105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均告確定,並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重1.14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陳永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9日凌晨
3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JS商旅」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含袋重)1.141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