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清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4毫克,數值甚高,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其係騎乘機車為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程度較微,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張清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浩(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而於9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三)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