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美娜水叁瓶、調合罐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美娜水叁瓶、調合罐貳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及新竹市香山區之友人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一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在新竹市香山區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吸取其產生之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十支、美娜水三瓶、調合罐二瓶,而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江靜玲審判長法官遲中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