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0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被告入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他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該所對被告採尿檢驗以及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法警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