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之未劃標線道路時,見亦無駕駛執照之 葉永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自其對向迎面行駛而來,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交會時,二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又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葉永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葉永鑑當場人車倒地,乙○○立即打一一0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於前往處理之警員到場處理後主動表明是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葉永鑑受此撞擊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引起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六分不治死亡。案經葉永鑑之子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江靜玲審判長法官遲中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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