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騎乘ZTL—一五一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至新竹市○○路訪友,嗣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行經新竹市○○路近體育場出入口之內側車道時,與對向由 彭美慧 所騎乘、欲左轉之BD八—七六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甲○○受有頭眼部外傷,彭美慧頭頸部受傷、左肩擦傷(雙方均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三一至三二頁)。
㈡證人彭美慧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㈤現場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一頁)。
㈥被告於警訊中雖未就飲酒對其駕車有無影響一節有所陳述,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
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認罪,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已因本件車禍而頭眼部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三五頁),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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