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之後
補載「(下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