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亞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協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8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路○○路口(往北),車速達每小時7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8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現場測速儀器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9月19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於前一路口哈密街停紅燈,而哈密街至敦煌路口距離不到100公尺,當綠燈加速前進很難開到每小時78公里之速度,且該車車子老舊、車上有乘客、又不趕時間,沒理由狂踩油門前進;又駕駛當時明知承德路與敦煌路口設有測速器,怎會超速行駛,且車輛當時有減速,並未超過50公里;另質疑該測速器之精準度,建議重新檢測該儀器,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8公里,超過規定之每小時50公里最高限速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現場測速採證照片1幀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其違規之行為明確,堪以認定,則異議人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二)異議人雖又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2659500號函說明:「承德路與敦煌路(往北)路段使用雷達測速器材,為本局所有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804-309/60015)並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
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97年7月22日,有效期限:98年7月31日。」等情,有上述書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無誤,是異議人仍執前詞質疑本件測速儀器之精準度,尚屬無據。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單位於操作上有何疏失,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於收受前揭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乙○○,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3日回函可佐,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之處。又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因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初,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致遭轉嫁處罰;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裁處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有未洽。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適法之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