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8日、89年3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98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2年至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月、3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5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後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97年6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美芙精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在上開旅館查獲,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為00000000號)、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年7月18日臺北機字第0970013798號函、瑞芳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8日、89年3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98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
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2年至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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