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4號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以其所有扣案塑膠杓管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早上3時許,經警盤查後,查獲塑膠杓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1月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至12頁),另扣案之塑膠杓管1支經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初步鑑定報告單、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5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就查獲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杓管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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