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繼承人 林杉貴 生前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4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杉貴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淑婷 、 林惠嵐 、 林俊龍 、 朱庭萱 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402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杉貴生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積欠之消費款項迄今尚未清償,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