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33號、第47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12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3號、89年度訴字第1516號、89年度易字第3712號、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3月4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合計毛重0.6070公克,合計淨重0.2070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0.6070公克,合計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20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605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贓物、竊盜、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前經多次刑罰處遇及毒品勒戒、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口因受人誘惑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05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