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圍牆前,見 廖秋芳 所有,平日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以啟動機車之電門,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甲○○在基隆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日凌晨1時42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並扣得甲○○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Z00000000000
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測試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25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盛年,身強體壯,卻不思以辛勤工作賺取金錢,反為宵小歹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頁),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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