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馬艷萍 相對人 黃衛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因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起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抗告人亦按協議書逐月支付,惟肇因於111年3月起抗告人經營發生困境,未能如期繳付紅利,始遭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雖抗告意旨執以原因抗辯,稱肇因於兩造間投資協議之紅利爭議等情,惟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