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30號聲請人 蕭逸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莊秀燕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莊秀燕係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10年11月2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表示係由同母異父之手足黃金萬於是日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經本院定期通之關係人黃金萬到庭,其未遵期到庭,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應偕同證人於111年4月21日到庭,聲請人未到庭,本院又再以111年4月27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於同年5月19日攜帶證物或證人到庭說明,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未遵期到庭。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時為110年11月26。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