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9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5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西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業據判處拘役20日確定),理應注意於開車向前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因受酒精影響,已有昏睡之醉意,竟疏於注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不慎撞擊於路邊行走之甲○○,致甲○○倒地,受有顏面裂傷挫傷、牙髓撞擊發炎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已於96年5月2日與被告和解,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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