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相對人滙豐環球貿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已由 安國強 變更為甲○○,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稽,聲請人誤載為「安國強」,應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前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7萬7,977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7萬7,977元+7萬7,977元=15萬5,95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應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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