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氏幸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時,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沈秀貝 ,使沈秀貝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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