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上開③至⑦
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起,應補充更正為「…上
開③至⑥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⑦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而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10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增加「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
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殘渣袋(包裝袋)5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承裝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曾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內
必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
難以和包裝袋、吸食器分離,且上述殘渣袋中之2只及吸食
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鑑定書(參士林地檢署106年2月23日函覆本院
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之上述鑑定書)可
稽,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