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己○○○
      戊○○
      丁○○
      甲○○
      乙○○
           號之1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其所共
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土地分
割重測後,始發現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8平方公
尺之磚造瓦房、b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均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5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大
湖段600之3地號土地,原告於分割時明知被告繼承之房屋
建築越界而不為反對,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限制,自不得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伊所有,乃訴外
人被告之子黃一書繼承而來,且,原告權利主張對象並非被
告,又系爭土地上房屋已存有3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建物登記。
㈡對96年6月21日現場勘驗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事實管理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原告30年前繼承時有無越界建築?
五、關於上述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
上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訴請
拆除房屋須向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之,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非屬系爭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55頁)及屏東
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56至58頁)為證,經
本院核無違誤。又本院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就系爭土地上房
屋非屬被告所有一事,原告仍謂「我們是告房屋,不是告人
,房租是被告收的」,可認原告未有另行追加就系爭土地上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之意(本院9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均為黃
一書,則黃一書堪認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縱被告雖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惟此與
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揆之上開說明,黃一書始為原
告主張權利對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就爭點㈠認被告非對系爭土地上房屋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應另向他人為權利主張,則上述爭點㈡「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於原告30年前繼承時有無越界建築」,即毋庸審
究,並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編號│屏東市○○段658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1│戊○○│12分之4││
├──┼─────────────┼────┼──┤
│2│丁○○│12分之1││
├──┼─────────────┼────┼──┤
│3│甲○○│12分之1││
├──┼─────────────┼────┼──┤
│4│己○○○│12分之4││
├──┼─────────────┼────┼──┤
│5│乙○○│12分之2││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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