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97年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
⑵內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14、15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第7條)。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新台幣100元之貸
款手續費(第8條)。
但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