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查詢資料、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