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1、1278、1345、1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蒞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及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丁○○、戊○○(均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丁○○之提議下,於95年3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庚○○,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旁丁○○之姑姑甲○○○所有之魚池,由戊○○在車上接應,由丁○○及庚○○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已拆卸放置在岸邊之水車白鐵製風葉3台、電纜線5公斤、馬達3個等物,得手後搬至上開小貨車上,並由戊○○駕車搭載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戊○○駕車搭載丁○○、庚○○前往雲林縣○○鄉○○村○○路陽明巷15號前之應科舊貨商,欲變賣贓物換現時,為警當場在車上查獲甲○○○所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及共犯丁○○、戊○○均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乙節,且被害人甲○○○陳稱:所失竊之物品平日已卸除不用當廢鐵用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丙○○亦證稱:查獲後有帶被害人至案發現場,看到水車有被搬動之痕跡,沒有被破壞之痕跡,據被害人陳述遭竊之物是壞掉不用,原本就拉在岸邊的等語,堪認被告等3人確未使用兇器行竊之事實,至其等遭查獲時,雖為警在上開小貨車上扣得扳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惟共犯戊○○供稱:此乃伊父親車上之工具等語,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以此等工具行竊之意思,是被告等3人所為自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共犯丁○○、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其等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及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結夥3人行竊他人所有之水車白鐵製風葉3台、電纜線5公斤、馬達3個等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係供廢鐵使用,價值低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旁被害人乙○所有之魚池旁,由戊○○及被告在現場把風,由丁○○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2條得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段第459號地號旁魚池,由戊○○在現場把風,由丁○○及被告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抽水機軸心1支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犯丁○○、戊○○之自白、抽水機軸心1支扣案、查獲照片7張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及共犯丁○○、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
2條及抽水機軸心1支乙情,僅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乙節,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沒有丟掉東西,警察沒有幫我做筆錄等語,故其是否確有失竊電纜線2條,尚有可疑。而扣案之抽水機軸心1支,其被害人不詳,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知悉是否係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自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失竊之事實。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及共犯丁○○、戊○○之自白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95年度蒞字第1553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利用被害人即其父己○○所有停放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被害人己○○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此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按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查,自已不具備訴追條件,而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故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