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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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忠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營德路及華隆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鄭凱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2車避煞不及而相撞,致告訴人鄭凱軒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外側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建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凱軒告訴被告張建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建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鄭凱軒撤回對被告張建忠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