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朝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之藍色錠劑玖點伍顆(驗餘淨重貳點捌肆零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陸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玖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朝宏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並收受含有第2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17粒共2小包(1小包10顆,原淨重2.9517公克,驗剩9.5顆,淨重2.8408公克;1小包7顆,原淨重2.0645公克,驗剩6.5顆,淨重1.9382公克),後而持有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嗣溫朝宏 於101年1月31日凌晨,前往新竹市○○路○○號2樓賭博時,為警在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含有第2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共17粒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溫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7幀。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共17顆扣案足資佐證。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200244號鑑定書1份。藍色錠劑10顆之鑑定結果:
送驗數量為2.9517公克(淨重,10顆),驗餘數量為2.8408公克(淨重,約9.5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藍色錠劑7顆之鑑定結果:
送驗數量為2.0645公克(淨重,7顆),驗餘數量為1.9382公克(淨重,約6.5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見101年度偵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溫朝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持有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藍色錠劑9.5顆(原10顆,驗餘9.5顆,淨重為
2.8408公克)及藍色錠劑6.5顆(原7顆,驗餘6.5顆,淨重為2.0645公克),含有MDMA成分,因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