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蔡瑪之前因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於107年12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08年5月8、9日,又故意侵占遺失物及準詐欺案件,再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及拘役30日確定(109年度簡字第1690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選擇的刑:
a.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第一個「a.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個冒充二房東出租房間收取租金;再用欺騙手段冒名賣掉車主汽車,是一種預謀性侵害他人財產權的案件;後案也是財產型犯罪,但情節是撿到人家遺失的IC-ASH卡後到店家消費購物,比較接近因為偶然的機會貪小便宜而觸犯刑法。兩案的類型不盡相同,唯一共同點是故意實施財產性犯罪,而且受刑人並不是前案之後,再實施一個與前案類似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的後案,而認為受刑人符合第二個「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當然也不符合第三個「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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