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耀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南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耀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隊)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不知恪守法律,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刑事訴追,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人車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地圖1紙存卷可查,復衡以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自來水工程,負責修理及安裝自來水管路,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女,領有殘障手冊且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定期就診,目前與姐姐同住,因姐姐身體狀況不佳,需由其扶養及照顧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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