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吳坤猛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吳禎翔
吳諸緯吳諸元 吳世璿 吳柏漳 吳燦勝 吳燦銘 受告知訴訟 侯培麗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鄭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二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諸緯即吳諸元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禎翔、吳柏漳共同取得,並按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世璿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燦勝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燦銘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3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禎翔、吳世璿、吳柏漳、吳燦勝、吳燦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或書狀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吳諸元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因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參酌本院為本件分割事件調解時,未能調解成立之情節,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臨街道,東南座落有福德宮土地廟、辦公室及金爐等設施,其餘農田雜草叢生,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與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8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8頁、第107至109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在場之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被告吳燦勝、吳燦銘共同具狀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吳諸元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符合各有人之公平;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並面臨馬路,各共有人能充分利用、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吳諸元前已將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侯培麗,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而該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本件訴訟後,未聲明參加,其抵押權應依上開規定,移存於抵押人吳諸元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再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諸元於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
1,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以92年9月18日收件北地資字第000000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裁判分割後,揆諸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吳諸元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吳禎翔│10分之1│├──┼────┼──────┤│2│吳諸緯即│10分之1│││吳諸元││├──┼────┼──────┤│3│吳世璿│10分之1│├──┼────┼──────┤│4│吳柏漳│10分之1│├──┼────┼──────┤│5│吳坤猛│2分之1│├──┼────┼──────┤│6│吳燦勝│20分之1│├──┼────┼──────┤│7│吳燦銘│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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