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峻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峻緯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71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科賢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沈峻緯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林科賢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科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移位、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嗣沈峻緯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科賢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沈峻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科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6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7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2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0782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查(見警第2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其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
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且因賠償金額差額甚鉅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又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在越南結婚,但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家中尚有奶奶、父親、繼母及弟弟,名下無財產,且有積欠卡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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