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慧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網咖內查獲陳慧玲,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慧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42、4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105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檢毒偵卷第8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檢毒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3127號函檢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先前是擔任建築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雖自98年5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至今已達10年有餘未能判決確定,然此係因被告逃亡所致,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純係基於被告逃亡之事由,無從依據上開條文酌減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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