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杰輔佐人吳佩真指定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2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大樓地下室2樓39號停車格,見甘○達所有置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之紙箱35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紙箱35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年1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
樓地下室99號停車格,見李○鈺所有置放在上開停車格後方之5捆書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書籍後離去。嗣經甘○達、李○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達、李○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7至
8頁)。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15至18、22至25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患有精神憂鬱症及恐慌症等語,並提出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警一卷第2、14頁;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7頁),而可能涉及被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本院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聽得懂也瞭解本院審理內容;願意認罪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又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過程,針對所詢內容均能瞭解其意並切題回答,陳述及回答過程亦稱順暢,同堪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渠實施上述犯行本應受法律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則本件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甘○達、李○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得其等原諒,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犯罪所生損害均已填補。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紙箱35個、書籍
5捆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業經被告均變賣予回收場,分別得款700元及不詳金額,此變賣得款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分別賠償甘○達、李○鈺
2人3,000元及2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甘○達、李○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曉尊重法治,健全其等法紀觀念,並預防再犯,且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藉此健全其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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