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DULHALIM(印尼籍)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2、5624、5625、8478、8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BDULHALIM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BDULHALIM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及同在「明滿祥38號漁船」之漁工、船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暨航行日誌、搜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船員名冊及護照資料、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災害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逃亡可能性已甚高,再被告為印尼籍漁工且居住於漁船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案發後復有將兇刀及被害人丟入海中與清洗漁船血跡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07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開事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有審理程序待進行,衡以被告既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避免後續之審判程序而逃亡或出境之相當可能性,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依被告涉案情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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