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被告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賢友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8年1月29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