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DULHALIM(印尼籍)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2、5624、5625、8478、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DULHALIM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BDULHALIM與HARIYANTO均為印尼籍漁工,於民國106年
8月6日,經由境外僱傭方式,從香港登上「明滿祥38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而受僱於本案漁船(漁船編號CT0000
000號、淨噸數為36.9噸、船身全長26.1公尺、船寬5.2公尺、船深1.9公尺、漁船設籍為屏東縣、船主為 陳慶和 、船長 辜坤城 、106年8月3日從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受檢出港)以從事遠洋捕撈作業,ABDULHALIM職務為漁工兼廚師,HARIYANTO則為漁工,ABDULHALIM與HARIYANTO於上開漁船工作期間,因工作勞逸分配不均素有嫌隙,嗣上開漁船於107年5月17日下午11時許,行經美屬關島東北方530海浬處(北緯17度、東經153度30分、公海)時,HARIYANTO在上開漁船後甲板之廚房欲料理食物,適ABDULHALIM欲準備船員餐食,雙方因廚房使用事宜在上開漁船後甲板處發生口角爭執,HARIYANTO先持廚房用刀(未扣案)攻擊ABDULHALIM,而ABDULHALIM以左手握住該廚房用刀之刀刃部位,雙方發生拉扯奪刀,HARIYANTO即鬆開持刀之手,ABDULHALIM見其因此受有左手指切割傷2.5公分後,旋拾起該廚房用刀,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本案漁船後甲板處,持該廚房用刀朝HARIYANTO頸部左側揮砍1刀,造成HARIYANTO頸部左側受有切割傷而大量出血,ABDULHALIM隨即將該廚房用刀丟入大海,HARIYANTO則乘隙沿上開漁船左舷走道負傷往船首方向逃跑,ABDULHALIM緊追在後而與HARIYANTO再度發生扭打,其後,HARIYANTO逃跑至上開漁船船員休息室左側門口,2人仍再次發生肢體衝突,ABDULHALIM欲將HARIYANTO抱起丟入海中,遭在旁之漁工MOHAMMADHABIBAZHARIABIYOSO勸阻而作罷,然ABDULHALIM仍未罷手,承接前開殺人之犯意,撿拾藍色作業用魚刀再朝HARIYANTO頭部左側揮砍1刀,HARIYANTO除頭部左側遭砍傷外,其左耳亦有部分遭切除,HARIYANTO旋逃至本案漁船船首,並因傷重跌倒在地,ABDULHALIM見狀,仍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先將本案漁船船首右側小門閘板打開,再將已毫無反抗能力之HARIYANTO從船首甲板左側拖至船首甲板右側,並將HARIYANTO推入海中,其後清洗船上血跡。嗣船長辜坤城於翌(18)日下午2時許,因未見HARIYANTO蹤影,經詢問在場漁工後,在場漁工們均表示應詢問ABDULHALIM,辜坤城於詢問ABDULHALIM後始知悉上情,遂於107年5月18日下午4時31分許,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經漁業署囑託案發海域作業漁船持續協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獲報後立案偵辦,再囑託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簡稱海巡署)派船前往案發海域搜尋,另請漁業署再通報案發海域作業漁船及國家搜救中心協助搜尋,迄今未能尋獲
HARIYANTO。嗣經海巡署派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員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登上本案漁船採集漁船上所殘留血跡及相關微物跡證與HARIYANTO之父親LASMINTO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為該採集血跡之DNA-STR型別不排除LASMINTO為HARIYANTO之父親,並在上開漁船扣得藍色作業用魚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明滿祥38號」漁船為本國屏東縣籍之船舶乙節,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在我國領域外之本國屏東縣籍船舶上犯罪,自得依本國刑法處斷,且本院亦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ABDULHALI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3至66頁;偵5062號卷一第44至53頁;偵5062號卷二第316至323頁;偵5062號卷三第191至199頁;聲羈卷第5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2頁、第10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船漁工
RAYDENISASURBAKTI、PRANSUTANTO、ANDRIAMUSLIH、RIHA、WARSONO、DEDIHERMANTO、BUDIANSYAH、DENIRIA
NTO、MOHAMMADHABIBAZHARIABIYOS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船長辜坤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40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9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偵5062號卷一第71至79頁、第95至105頁、第129至137頁、第177至189頁、第
213至221頁、第255至265頁、第283至293頁、第321至329頁、第355至361頁、第395至409頁;偵5062號卷二第139至147頁、第209至223頁、第251至259頁、第
337至341頁),並有漁船災害通報單2份、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3紙、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內政部移民署船員名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明滿祥38號刑案現場平面側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年5月23日漁三字第1071208960號函暨附件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輪值通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年6月8日漁三字第1071209414號函暨附件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107年5月18日至5月22日電話連繫「明滿祥38號」案案發水域作業漁船紀錄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輪值通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年6月
6日漁三字第107133515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屏警鑑字第107344423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55177號鑑定書、採驗紀錄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107年7月31日艦南機隊字第1072901082號函暨航行日誌6頁及搜尋資料10頁、採集被害人父親LASMINTODNA檢體相關資料及照片、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明滿祥38號漁船勘查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8至117頁、第120頁、第123至125頁;他卷第107至121頁;偵5062號卷一第59頁;偵50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第201頁、第275至303頁、第387至389頁、第393至429頁;偵5062號卷三第9至25頁、第29至185頁;偵5625號卷第11至21頁),復有藍色作業用魚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先後持廚房用刀、藍色作業用魚刀砍傷被害人數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犯罪經過係由被告1人告知船長,被告於海巡人員登船前向船長比出雙手上手銬之動作,且海巡人員登船時點呼被告名字後,被告係主動走出來,過程中並無反抗之意,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有向船長自首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查,船長辜坤城於案發當晚尚不知被害人死亡,僅知悉本案漁船有人打架,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因未見被害人蹤影,即詢問在場漁工,在場漁工則告知辜坤城應詢問被告,嗣辜坤城再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之下落,被告即表示其與被害人發生持刀互砍之肢體衝突,且伊刺傷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丟入海中等情,業據證人辜坤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5062號卷一第71至79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反面),應堪以認定。又證人辜坤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明本案案情時,沒有一直比這個手勢(即雙手握拳靠攏,手背朝外之手勢)或一直說「POLICE」,被告只有在海巡署人員開船來前一天,曾經問我是否船到東港就會被抓走時比過這手勢;被告比這個手勢時,我的理解是問我到東港是否會被警察抓走的意思,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語言不通,我聽得懂就只是他問我到東港是不是會被抓;從被告的動作,被告沒有表示請我報警的意思,他告訴我後,等他離開船長室,我就報備漁業台,我跟漁業台表示被告及被害人都是印尼人,漁業署人員登船時,我拿護照告訴漁業署人員被告是何人,漁業署人員叫被告名字,被告就自己走出來,沒有什麼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準此以觀,證人辜坤城所知悉本案殺人之經過,固係由被告自行告知辜坤城,惟船長辜坤城並非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或機關,且辯護人所表示「雙手握拳靠攏,手背朝外之手勢」此類似雙手上手銬之動作,證人辜坤城所理解之意涵為被告向其詢問是否在本案漁船靠岸東港後,被告將遭警逮捕,並非被告主動請求通報司法機關的意思,再佐以辜坤城於知悉本案案情後,於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即通報漁業署,並提供被告及被害人名字與護照號碼,漁業署並接獲海巡署來電要求提供被告及被害人資料,漁業署即口頭告知海巡署被告及被害人名字等情,有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107年5月18日編號000000000-00號輪值通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09、111頁),是以,被告固有向船長辜坤城陳述其犯罪之事實,惟辜坤城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或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且辜坤城於知悉案情後隨即通報漁業署,並提供被告與被害人之名字與護照號碼,漁業署亦轉知上開內容予海巡署,是具有偵查犯案職務或權限之海巡署人員於登上本案漁船前,顯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及所涉之犯罪事實,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應有自首之意云云,經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在漁船上長期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
不思以合法或理性手段尋求解決紛爭,竟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即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數度追逐被害人而與被害人扭打,並持刀再次砍傷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為躲避被告之攻擊亦一再逃離,被告仍緊追在後,意圖殺害被害人之意甚為強烈,且於被害人傷重而無力反抗之際,仍將被害人丟入海中,至今未能尋獲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斷送被害人生命與摧毀其家庭生活,致死者家屬永難平復之傷痛,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危害情節甚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並非預謀犯案,行為之動機係一時爭執之偶發事故,且船長辜坤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漁船上工作表現均能盡其本分,非常服從管教,未發現被告有與其他漁工發生衝突或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尚非窮兇惡極之徒,再考量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先持刀欲對被告為攻擊行為,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血氣方剛,面對衝突未能謹慎處理,不知節制輕重而下此殺手,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漁船工作期間,被告與其他漁工之睡覺時間僅為3小時、4小時之分段休息方式,並無足夠較長之睡眠時間,漁工間需面臨漫長、孤獨、艱苦的遠洋航行,在海上需克服暈船、長時工作、單調之飲食、狹小又無隱私的生活環境、幾無休閒娛樂、無法對外通訊聯絡家屬等嚴苛生活環境,漁工間之情緒自容易較為緊張,不易化解負面情緒,而較一般常人難以控管其自身行為,一遇衝突或爭執,實無相當之空間或外力足以隔絕或降低彼此間之衝突,再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在印尼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任漁工外,曾擔任搬運工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之唯一之經濟支柱,於審理中表示願將所賺取薪水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
16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必須依靠工作來換取生活所需,工作十餘年之薪水均匯回印尼家中,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受僱於「明滿祥38號」漁船擔任廚師兼漁工時為本案犯罪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色作業用魚刀1把係被告砍傷被害人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藍色作業用魚刀係明滿祥38號漁船作業所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該藍色作業用魚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2025200號卷│├──────┼─────────────────────────────┤│海巡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偵5062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偵5625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聲羈卷│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本院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