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婉琪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 柯中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張乃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穩勝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總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債務人僅投保一年期團體保險,及因未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已失效,均無保單解約金;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在職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74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080051277號函、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均無債務人申請社會補助紀錄之公函等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手機費、雜支及健保國民年金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次子及三子,分別於92年12月及00年00月出生)共10,000元。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今債務人陳報其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2,000元及10,000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綜上,債務人每月支出之金額,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後,每月餘3,000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8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3%,又債務人於106年12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依債務人104、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53,447元、322,230元、312,485元,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金額為629,795元,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577,488元(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陳報之其與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每月24,062元計算,計算式:24062×24=577488),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為52,307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償總額為201,600元,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6.03%,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其配偶因頸部椎間盤位移,歷經數次手術,從而工作收入有限,家庭生活費用實多由債務人負擔(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2,8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6.03%。││5.清償總金額:201,600元。││6.債務總金額:3,345,452元。│├───────────────────────────────────┤│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78,012│8.31│233│││限公司││││├──┼───────────┼─────┼────┼─────────┤│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3,129│2.78│78│││司(原債權大眾商銀)││││├──┼───────────┼─────┼────┼─────────┤│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632,281│18.9│529│││限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7,538│0.52│15│││限公司││││├──┼───────────┼─────┼────┼─────────┤│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2,371│2.76│77│││││││├──┼───────────┼─────┼────┼─────────┤│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865│1.28│36│││││││├──┼───────────┼─────┼────┼─────────┤│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75,263│8.23│230│││司││││├──┼───────────┼─────┼────┼─────────┤│8│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28,679│12.81│359│││司││││├──┼───────────┼─────┼────┼─────────┤│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09,314│39.14│1,096│││││││├──┼───────────┼─────┼────┼─────────┤│10│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76,000│5.26│147│││││││├──┼───────────┼─────┼────┼─────────┤│總計││3,345,452│100│2,8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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