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陳瑟容 即 陳樺蓁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瑟容即陳樺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卷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2頁)、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62歲,於108年1月起在大直市場租攤位自營廣式點心,收入不豐且並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3至56頁),其財產僅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2股,價值僅約新臺幣4,600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4,993,106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