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4568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曾博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博雅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二、上述借款已繳納至民國111年07月29日之利息,自民國111年07月29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書第十四條,本件借款已視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違約金。三、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3753元整,及自民國111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四、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