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被上訴人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建物暨共用部分即同段8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2,09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5/10000(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280.3平方公尺即84.79坪、共用部分面積444.68坪(計算式:12,098.95平方公尺*1215/10000*0.3025=444.68坪),合計529.47坪,依大樓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每月應繳管理費及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6,174元,如有遲延,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5項規定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積欠107年8月至110年3月止之管理費本金594,113元及前開遲延利息,於原審審理中雖已繳納前開管理費本金594,113元,然仍未繳納前述利息,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之111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共61,690元(下稱系爭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9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繳納管理費共為658,250元,是計算至110年6月為止之管理費,如被上訴人仍請求利息,則就超過110年3月以外部分(即658,250元-594,113元=64,137元)應生清償系爭利息之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利息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繳納658,250元前,曾致電主委陳臣乾表達擬於原審決前先予清償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之管理費,希望被上訴人能免除遲延利息,惟陳臣乾於電話中並未同意,上訴人則告知請陳臣乾在原審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再考慮,上訴人於是告知將先繳納658,250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遲延利息,就當成上訴人繳納至110年6月為止之管理費,如被上訴人仍請求利息,就當成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本金594,113元及系爭利息,溢繳部分之金額2,447元(658,250元-594,113元-61,690元=2,447元)則嗣後再予結算,是上訴人於年111年6月16日繳納658,250元之真意,並無指定抵充107年8月至110年6月為止管理費之意思,兩造就欠繳管理費之債務未曾約定抵充契約,則因上訴人遲延繳納管理費已產生系爭利息債務,自應優先於原本債務進行抵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而清償人與債權人就清償之抵充未以契約訂定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至於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若清償前或清償後則無從指定。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繳納658,250元,係給付107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管理費一節,有領票簽收單、上訴人領款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頁),而上開單據於「領票簽收單」上手寫註明「繳費期間:107年8月至110年6月」,「領款簽收單」上亦註記「公司-六號綠洲建安街62號地下1樓管理費107/8-110/6」等語,均表明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繳款時,係繳納107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管理費,否則,上訴人亦無可能計算恰為足額之管理費用658,250元。足徵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清償時,業已指定其欲抵充之債務即上開期間欠繳之管理費,依前揭說明,要無從於「清償後」復再更異其詞,而謂有指定抵充系爭利息之意。況依上訴人所陳,其雖曾電詢被上訴人主委,表明請求免除遲延利息之意,惟陳臣乾未予同意,此節復經陳臣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可能同意免除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上訴人縱於111年6月16日清償前,有表達其意願,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則於111年6月16日清償時,業已明示表明指定抵充債務之範圍,要不因此而生指定抵充系爭利息之效果。
㈡至於上訴人再辯稱:不可能針對未起訴得部份就先預繳,而不去處理已經起訴得部份,如此與常情不符,而且清償應該要為債務人有利得方式處理等語。惟上訴人欠繳107年8月起之管理費,始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則縱110年4月至6月間之管理費,不在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範疇,惟110年4月至6月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業已陷入遲延狀態,則上訴人優先清償此段期間之管理費「本金」,以避免日後遭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以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對上訴人而言,本難絕對有利或不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61,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
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