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至於9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微(約值4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