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3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本案之檳榔樹苗係其挖取,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本案之檳榔樹苗係其挖取,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見他字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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