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鏟子1支(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雖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係之勒戒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勒戒就未曾吸食云云,然被告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前業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其所辯尚難採信,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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